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蒙DZ****号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美丽河镇四家村南侧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车横过S219线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寇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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