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现暂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3时10分,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道路处与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前方临时停放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25mg/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冀******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租房,电话1365630****。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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