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高中文化,苍溪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路**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与其朋友在苍溪县城电影院巷5号“守望时光”茶餐厅“鱼摆摆”内吃饭并饮酒,之后打车前往苍溪县城世纪华联超市二楼“芒果会所”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寇某某与朋友前往苍溪县城程昌大厦楼下“麻哥面”饭店吃宵夜后,寇某某步行至苍溪县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院内,驾驶其停放在此的川H7****小型轿车沿三清路向位于**镇**社区的家中行驶。1时17分许,寇某某驾车行至三清路91号外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郭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的宁E6****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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