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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派出所,住乌金山镇某某村西二街13号2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晋KN**8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R**6挂荣昊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乌金山镇黄土坡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往东缪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爱玛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缪某某受伤、爱玛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邓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7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于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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