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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苏某甲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309号

被告人寇某某,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8********,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某、苏某乙、梁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朱某某、唐某甲、黄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乙(在逃)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西7-21号广州市亿星置业有限公司以招工为名诈骗。该犯罪团伙人员结构如下:股东:罗某某、朱某某、唐某甲、寇某某;主管:罗某某,负责面试司机;业务员:苏某乙、李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苏某甲、潘某甲等人,负责在58同城上招聘司机到公司面试;刘某某负责看风,看到应聘司机过来面试就在微信群发消息通知其他人,应聘司机面试交钱后就负责看好应聘司机,指导应聘司机离开公司;寇某某、梁某甲负责假扮公司的司机,以该公司濒临倒闭、拖欠工资、要司机垫付油费等理由诓骗应聘司机辞职;财务,苏某乙,负责用其微信二维码收取司机服装费,统计公司收支和个人业绩,发放工资。

该犯罪团伙以广州市忆星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58同城上发布高薪招聘司机的广告,当被害人有意应聘投放简历或通过广告上联系电话联系该公司业务员时,该公司业务员就会通知被害人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西7-21号广州市忆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应聘,由罗某某负责与被害人面试并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司机擅自离职要交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违约金,然后要求被害人交纳1600元左右的服装费,称上班满10天可报销,并使用苏某乙的微信(微信号:SU1373735****) 二维码收取被害人服装费,后交由梁某甲假扮公司司机带被害人熟悉工作。在交流期间,梁某甲则以该公司频临倒闭、拖欠工资、要司机垫付油费等理由,诓骗被害人辞职,被害人因害怕辞职要交违约金,事后就不敢再去该公司上班和追讨服装费,以此诈骗被害人交纳的服装费。从被害人中诈骗得来的款项,负责联系该被害人面试的业务员能分得28%,负责劝导被害人辞职的梁某甲能分得10%,其余款项扣除该公司日常支出外,由罗某某、寇某某、苏某乙、罗某某、朱某某、唐某甲进行分红。

经核实,该犯罪团伙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上述方式诈骗了被害人肖某甲、何某甲、赵某某、潘某乙、张某甲、石某甲、冯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王某乙、郁某某、卢某某、肖某乙、唐某乙、毕某某、叶某某、张某乙、陈某丙、丁某某、王某丙、潘某丙、武某某、李某丙、郑某某、谢某某、许某甲、郎某某、覃某某、陈某丁、黄某戊、石某乙、张某丙、陈某戊、涂某某、莫某某、陈某己、江某某、许某乙、易某某、温某某、胡某某、邱某某、邓某某、赖某某、黄某己、黄某庚、何某乙等五十人,共计79400元。期间,退回被害人郑某某1000元,陈某丁1600元,张某乙1000元,郁某某1200元。

201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72区扬田大厦706房被抓获。

201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到狮岭派出所反映情况。

2019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的家中被抓获。

2019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龙旗厂车间被抓获。

经查,寇某某于2019年2月入职该公司,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12月入职该公司并提供其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交的服装费,潘某甲、黄某甲于2019年3月入职该公司。现业绩统计表显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16日,苏某甲所得诈骗提成为5173元;潘某甲经手诈骗的有黄某戊等31人,所得诈骗提成为4004元,看风工资1250元;黄某甲经手诈骗的有涂某某等11人,所得诈骗提成为2128元,看风工资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的身份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苏某乙、陈某甲、梁某甲、李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何某甲、赵某某、潘某乙、张某甲、石某甲、冯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王某乙、郁某某、卢某某、肖某乙、唐某乙、毕某某、叶某某、张某乙、陈某丙、丁某某、王某丙、潘某丙、武某某、李某丙、郑某某、谢某某、许某甲、郎某某、覃某某、陈某丁、黄某戊、石某乙、张某丙、陈某戊、涂某某、莫某某、陈某己、江某某、许某乙、易某某、温某某、胡某某、邱某某、邓某某、赖某某、黄某己、黄某庚、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潘某甲、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冬年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苏某甲、潘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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