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201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3月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崇州市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寇某某到崇州市大划镇新欣街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五楼,盗窃一桶天下、郎酒、水井坊等品牌白酒30余瓶以及一些茶叶、装有35元的红包等物品,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部分被盗白酒价值5304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约5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冯海英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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