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寇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寇某于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大坪莲花国际B栋17-3,采用公交卡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7元的魅族Note9型手机盗走,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从消防通道逃脱。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寇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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