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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密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5********,傈僳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委**村**组**号,捕前住泸水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恩勇,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密某甲向一名叫“波某某”的男子以微信支付400元购买10粒毒品冰毒片剂后,让吸毒人员杨某某帮忙取来,并在其居住的泸水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用娃哈哈饮用水塑料瓶作的简易烟筒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提取吸食剩余毒品可疑物1粒,锡纸1张、简易烟筒4个。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密某甲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由于吸食麻黄素,一直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要求减退,无自知力,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二)2019年6月20日容留他人吸毒时,密某甲对事物及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查获的吸食剩余毒品可疑物,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密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简易烟筒4个、手机1部、锡纸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密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保精司鉴所【2019】鉴字第093号(3670)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怒)公(司)鉴(理)字[2019]32号;

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密某甲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8张。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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