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宿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乡**山**组,住崇州市**镇**花园**栋**单元**号。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宿某甲在其位于崇州市**镇**花园**栋**单元**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宿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11月18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宿某甲、吸毒人员徐某某、周某某、夏某某挡获。经尿液毒品检测,吸毒人员夏某某呈阳性。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宿某甲、吸毒人员宿某乙、徐某某、周某某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宿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宿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蒋雪柳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宿某甲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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