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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宿舍**栋**房。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凌晨,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宿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宿某某到长沙县**网吧找“陈华”(身份不详)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宿某某从购得的毒品中扣下约0.2克冰毒,后在李某某的住处湖南农业大学**公寓**栋**房,将剩下的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宿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宿某某到长沙县**网吧找“陈华”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2克,被告人宿某某从购得的毒品中扣下约0.1克冰毒,后在李某某的住处湖南农业大学**公寓**栋**房,将剩下的约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李某某、宿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宿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宿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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