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3********,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7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0时许,在景泰县**镇**村**烤吧内被告人宿某某和康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两人从**烤吧出来后,在**烤吧门前宿某某在康某某鼻子上捣了一拳,致使康某某鼻子受伤住院,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宿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事后赔偿了康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佑焕
书记员:武晓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999431****。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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