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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宿某某与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30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21民初2512号调解书:宿某某欠楚某某6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宿某某未按期偿还,2019年3月10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2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宿某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宿某某仍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经查询,自宿某某收到执行裁定后,宿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入100余万元,以上钱款均未用于偿还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毅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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