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驾车载乘被害人于某某到通化市黄某某家打扑克,期间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饮酒。23时许,宿某某载乘着已经醉酒的于某某返回通化县,28日1时许,宿某某将车开至通化县**区**高速公路**大桥附近时将车停至路边,从汽车主驾驶的位置跨到副驾驶的位置上,用身体压在于某某的身上,在于某某反抗、哭泣的情况下中强行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聊天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聊天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