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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受贿、行贿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宿某甲(绰号宿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城市**局**大队**,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址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因犯伤害罪,于1992年6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受贿、行贿犯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海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1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宿某甲收受村干部5.4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宿某甲于2015年至2018年担任海城市**镇**期间,在履行镇内各村220千伏变电站电塔建设工程征地和补偿工作中,以及时争取拨付征地补偿款为由,收受好处费5.4万元。其中,被告人宿某甲于2015年6月至7月,收受**村**高某甲人民币5千元;于2016年2月,收受**村村**某某丙人民币3万元,收受**村村**徐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8年1月,收受**村**崔某某人民币3千元;于2018年2月,收受**村**张某甲人民币6千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宿某甲在担任海城市**局**大队**期间,收受行政管理对象及招录人员19.3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秋天,被告人宿某甲接受王某甲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刘某甲没有手续建房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海城市金鼎饭店附近收受刘某甲人民币3千元。

(2)2016年春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宿某甲因向在牌楼镇内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魏某某提供牌匾安装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在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魏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宿某甲接受路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路某某违规摆摊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两次收受路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

(4)2017年,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某某丁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某某丁未配备环保设备、违规运输镁石等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三次收受某某丁人民币共计3万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高某乙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高某乙无手续建活动房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收受高某乙人民币5千元。

(6)2017年8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胡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发达矿业有限公司无手续建封闭库房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收受胡某某人民币2千元。

(7)2017年8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周某某请托,在海城市综合执法局牌楼分局招录临时工作人员的过程中直接录用高某丙,在办公室内收受高某丙人民币5千元。

(8)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李某甲请托,在海城市综合执法局牌楼分局招录临时工作人员的过程中直接录用高某丁,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人民币5千元。

(9)2017年10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李某乙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李某乙经营的**厂未配备合格环保设备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给付的人民币5千元。

(10)2017年10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梁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梁某某经营的**矿业有限公司未执行环保要求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收受梁某某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11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何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何某某经营的**运输公司无地坪审批手续施工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当场收受何某某人民币1万元。

(12)2017年底,被告人宿某甲接受尹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尹某某经营的**料场未配备环保设备的行为予以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收受尹某某人民币2万元。

(13)2017年11月和2018年2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李某丙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李某丙经营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环保要求的行为予以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李某丙人民币共计1万元。

(14)2017年春节前和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宿某甲接受金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金某某经营的**经销公司未配备合格环保设备等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金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

(15)2017年春节前和2018年底,被告人宿某甲接受范某某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韩某某经营的**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配备合格环保设备等行为给予照顾,在办公室内两次收受范某某给付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6)2018年1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某某戊请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对某某戊经营的**矿产品有限公司违规运输镁石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在卫士广场附近收受某某戊人民币3千元。

(17)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宿某甲接受田某甲请托,利用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监管职权,向“**公司”负责人李某丁提出接受田某甲镁石的要求并获得李某丁同意,在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甲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宿某甲向管辖企业索要镁石并以145.5万元的价格售出的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宿某甲在担任海城市**局**大队**和海城市**队临时负责人期间,在履行主管牌楼境内矿产品计量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矿业”)运输矿产品车辆无手续通行的行为给予照顾,未予依法处理或处罚。2018年1月,被告人宿某甲向“**东矿业”负责人周某某提出索要该公司镁石毛子的要求并获得周某某同意。2018年2月至4月,宿某甲安排徐某乙负责筛选镁矿,并将筛选出的7000吨镁石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牌楼镇矿产品经营者金某某;将筛选出的300吨镁石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海城市**有限公司;将筛选剩下的1.5吨镁石毛子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海城市牌楼镇**公司。

(2)2018年7月,被告人宿某甲在担任海城市**局**大队**和海城市矿产品计量管理执法队临时负责人期间,以王某甲在海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矿业”)矿区筛选镁石毛子亏损为由,向“**升矿业”负责人田某乙提出开采该公司镁石毛子的要求并获得田某乙同意。后被告人宿某甲安排王万成在该公司位于马风镇腰岭村的矿山上开采约20天,开采镁石6千吨,并以84万元的价格将开采出的镁石全部出售给海城**有限公司。

4、被告人宿某甲为曾某某谋求职位晋升,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被告人宿某甲在担任海城市**局**大队**期间,向时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王某丁请托提拔**队曾某某为教导员。2017年3月6日,经王某丁提名,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党委会议同意曾某某暂行**大队教导员职务。2017年3月,被告人宿某甲在海城市河滨公园小区门口收受曾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将2万元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作为感谢费送给王某丁,余款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城市**政府证实材料及情况说明、在编人员名册、会议记录簿、管理制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销售发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事调整工作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还款明细登记簿、宿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金某某、徐某乙、王某乙、范某乙、韩某某、王某戊、李某戊、王某己、王某甲、高某戊、孙某甲、张某乙、田某乙、李某丁、邢某某、某某丁、李某乙、梁某某、某某戊、胡某某、尹某某、高某丙、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高某丁、李某丙、魏某某、高某乙、田某甲、李某丁、路某某、孙某乙、何某某、高某甲、徐某甲、王某庚、某某丙、刘某丙、马某乙、崔某某、张某甲、曾某某、王某丁、王某辛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综合执法大队矿山中队现场勘测笔录、代家沟菱镁矿卫星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职务提拔;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19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宿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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