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滦南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口处时,与道路西侧头南尾北停靠的冀B98***重型栏板货车碰撞,发生致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宿某某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当日13时40分,被告人宿某某在滦南县医院被提取血样,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壹辆;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唐山市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宿某某现在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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