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乡**行政村**庄**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苑**栋**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3时50分许,宿某某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时,与冯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检测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02.5mg/100ml。2020年9月3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宿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宿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
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宿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煜、于磊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宿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