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出生地扎兰屯市,住牙克石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0时08分许,被告人宿某某驾驶鲁QD83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BZ15挂号坤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尔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7公里721米处时,在采取减速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驶至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金某某驾驶的蒙E29831号依维柯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金某某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金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淑红
检察官助理 包乌兰格日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宿某某(1584773****)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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