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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社区 ** 栋 ** 室,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区 **号楼** 单元** 室,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土默特右旗**阳光城是土默特右旗商品房建设项目,包头市**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土默特右旗**阳光城建设工程。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系包头市**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分别担任**阳光城承建项目现场安全负责人和架子班的班长。2020年5月25日早7时左右,被告人宿某某安排张某甲拆卸**阳光城20号楼六层地板上的悬挑梁及杂物清理工作,张某甲雇佣张某乙拆卸悬挑梁、清理杂物和从事信号司索工作。在11时05分左右,塔吊司机接到张某乙用对讲机说的“起钩”指令开始操作起重小车往北移动并向东转动大臂,张某乙腿部被钩挂在物件上随着所吊物件一起被吊出,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宿某某是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对吊装现场未安排专人指挥和技术交底;被告人张某甲临时雇佣张某乙无证高处作业,没有督促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均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综合单、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询证函、赔偿协议、谅解书、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任命文件、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关于成立内蒙古**建筑有限公司“5.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案请示、批复;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辛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脏器组织检验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作为在生产、作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之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李雪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区 **栋** 室,联系方式:1820485****;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东河区**区** 区 **号楼**单元 ** 室,联系方式:1559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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