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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宾某甲(绰号: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7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某某乙以被告人宾某甲殴打其母亲罗某某为由,便与宾某丙到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社底洞队宾某甲住宅门口处与宾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后被人劝散,被告人宾某甲便从家中持刀出来将某某乙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某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宾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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