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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宾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煌华晶萃城2栋29-1,通过手机在微信群中虚构售卖防护“疫情”使用的口罩信息,后一人冒充多个角色,以网上口罩截图为诱饵,骗使被害人钟某某与其联系购买口罩,后钟某某于2020年2月2日、2月4日分两次通过微信支付宾某某口罩款人民币5570元。

2020年3月初被害人钟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20年3月10日将被告人宾某某抓获归案,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退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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