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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某某甲,别名“某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12年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年底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广西平南县大安镇稻花村新二屯69号黄某某的家中闹事,黄某某即打电话报警。接报后,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民警黎某某带领协警程某某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某某甲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告,并从自身裤袋拿出一把小刀将依法执行职务的黎某某和程某某扎伤,并撕咬程某某,致黎某某和程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说明、伤情照片、工作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梁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程某某陈述;5.被告人某某甲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明知是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小刀1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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