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室。200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县榔梨办事处“南门小灶”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宾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县榔梨办事处人民路与东四路路口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后宾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6毫克/100毫升。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宾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拘役4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