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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宾某某,曾用名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东安县**镇**社区**路**。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223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民政局方向经大众路往东安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94号门口路段时,由于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98mg/100ml,其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湘、唐金林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及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837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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