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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临时居住湘潭县**镇**路**中学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的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宾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架号尾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二大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宾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送检。2020年5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犯罪嫌疑人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739mg/100ml。

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所驾驶的车架号尾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宾某某申请公安机关对车辆报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驾驶资格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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