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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容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台山市********。2019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容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骑摩托车前往赵某某家交付毒品给赵某某,行驶至台山市海宴镇塘前里禾塘13队巷子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容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5.04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容某某的蜂棚内搜查出可疑毒品188.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

2、​ 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 辨认笔录。

4、​ 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封装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 视听资料。

8、​ 相关书证。

9、​ 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雄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 光盘十五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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