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容某甲,曾用名容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群众,无业,邵东县人,户籍地**县**镇**村*组**号,租住株洲市渌口区** ***房,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容某甲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房*栋***室一卧室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已提起公诉)9.89克冰毒,收取毒资5000元,此次毒品交易中容某甲非法获利1200元。
2020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容某甲时,在其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其中疑似麻古1包净重5.58克,疑似冰毒3包,分别净重9.39克、3.03克、3.68克。经鉴定:贩卖给徐某某的毒品和搜出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和登记表、照片、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桂 俊
(此页无正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容某甲现被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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