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怀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22时9分许,被告人容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宁县境内212省道33公里处,被怀宁县交警大队石牌中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容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本送检,2021年1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容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具有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容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 吴先兵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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