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一铺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
被告人李伟宏,绰号黄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村**号之**,现住址:台山市**城**门一出租屋。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4日,并于2020年2月4日将本案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分局于同年3月4日将本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和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容某某以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容某某到新会区**找到某某戊(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并于当日1时许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蓬江区**门口附近的人行天桥上与蒋某某完成了毒品交易。
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和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容某某以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容某某到新会区**找到某某戊(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并于当日20时许,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蓬江区**门口附近的人行天桥上与蒋某某完成了毒品交易。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和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容某某以购买毒品“K粉”。经被告人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商量后决定再由陈某甲出资人民币600元购买毒品“奶茶”用于三人吸食,后被告人容某某联系了毒品卖家李伟宏并约好在台山市台城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及毒品“奶茶”。之后由被告人林某某帮忙看导航,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容某某、林某某共同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小区南门,准备叫上蒋某某一起到台山购买毒品,但蒋某某表示拒绝一同前往台山。之后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容某某、林某某一起前往台山市台城高速出口购买毒品。在前往台山的路上,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了600元毒资给容某某,容某某再通过微信将1100元毒资转给了被告人李伟宏。待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到达约定的台山市台城高速入口**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容某某下车自被告人李伟宏处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及一瓶毒品“奶茶”。之后继续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容某某、林某某返回江门市蓬江区,在三名被告人开车回到江门市蓬江区江鹤高速杜阮高速出口时,共同商定从为蒋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中分一点毒品出来留着给三人吸食,后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陈某甲的钱包内拿出一张10元港币交给被告人容某某用来包装分出来的毒品“K粉”,被告人容某某用该张港币将分出来的0.23克毒品“K粉”装好后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再将包有毒品“K粉”的该张港币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保管。2019年8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驾驶粤J*****小汽车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小区**门口将剩余的0.4克毒品“K粉”交给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查获的毒品“奶茶”中检出含有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宏与容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伟宏乘坐郑某某驾驶的粤J*****小汽车到台山市台城高速出口处**加油站入口,随后被告人李伟宏通过微信让容某某将人民币11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他,并告知容某某其会将毒品“K粉”和“奶茶”放在加油站路边的花圃内,并会发给其放毒品的地点照片,之后容某某可以自己去该地点拿购买的毒品。之后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毒资给李伟宏后,被告人李伟宏下车将用黄色五叶神烟盒装有的0.69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及1.21克含有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MDMA)的毒品“奶茶”放在台城高速出口处**加油站入口的花圃边,在被告人李伟宏拍摄毒品摆放地点的照片时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李伟宏乘坐的粤J*****小汽车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内扣押到一个装有13包毒品“冰毒”、7包毒品“K粉”、4瓶毒品“奶茶”、4包毒品“奶茶”、14包毒品“摇头丸”的黄色铁罐,被告人李伟宏承认扣押到的前述毒品均为其本人所有。经鉴定,自粤J*****小汽车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内扣押到的13.84克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56.9克毒品中含有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4.61克毒品中同时含有氯胺酮成分和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装笔录、称重笔录、称重清单、取样笔录、取样清单、检定证书复印件、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微信截图、广东省高速公司联网收费运营管理平台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或者单独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和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共同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一次,重量达到0.63克;被告人李伟宏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和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两次,其中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重15.07克,贩卖含有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重59.21克,贩卖同时含有氯胺酮成分和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重4.61克,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伟宏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自本案证人及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现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七份、案卷六册、光盘四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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