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身份证号码450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街**居委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于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购毒人员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60 元的海洛因,并微信支付了毒资。随后,蔡某某在北海市**县**镇蓝**村的篮球场处,向上线被告人容某某购买人民币360元的海洛因(共5小包)。当日17时许,蔡某某在广西北海市**县**镇**村委会**小学附近,将从容某某处购得的5小包海洛因中的1小包贩卖给龚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查获4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0.08克),从购毒人员龚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0.03克)。经鉴定,查获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6月8日容某某被抓获,从容某某处查获3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5.27克),经鉴定,查获3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辨认笔录;四、书证;五、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林秋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广西**县**镇**街社区居委会第**街**号,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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