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9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海北州海晏县**牧场**大队**小队,牧工。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我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1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家某某在西海镇供热公司南侧草地上盗窃一匹黑色公马,后将盗窃所得马匹牵至西柳公路与沙珠玉公路交叉口,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由才某某联系的大通籍男子祁某某、魏某某及李某某三人,后祁某某等三人又将该马匹出售。案发后,被盗马匹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宗某某。经鉴定,被盗马匹和马身上的“搭盖”价值共计6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翔鹏
(院印)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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