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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宰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宰某某,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人宰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邱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柳某某、被害人邱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宰某某驾驶载物超过宽度的电动三轮车沿X209(东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75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载有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张某某、邱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7月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邱某某右锁骨远端粉碎兴骨折、右肩胛骨裂缝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宰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宰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东台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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