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甲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宫某甲伙同陈某某(已起诉)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普乐迪KTV楼下通道内盗窃绿驹牌电瓶车一辆(无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2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宫某甲伙同陈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蒙佩酒店门口盗窃蓝贝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2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宫某甲伙同陈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好客旅馆门口盗窃黑色电瓶车一辆。
4.202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宫某甲伙同陈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花园50幢与51幢中间通道内盗窃艾玛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宫某甲伙同陈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光头烧烤店门口盗窃杰宝大王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瓶车;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韦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许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附:
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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