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8号
被告人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镇**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甲多次趁被害人裴某某熟睡之机,利用之前偷记的密码,盗窃裴某某手机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4435.7元。
1、2020年2月20日2时24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支付宝借呗内人民币8000元。
2、2020年2月29日8时45分,宫某甲利用盗窃裴某某支付宝备用金内人民币500元。
3、2020年3月2日15时37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7140元。
4、2020年3月21日1时44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借呗人民币2602.7元。
5、2020年3月22日6时09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支付宝借呗人民币260元、2340元及支付宝余额100元,总计2700元。
6、2020年4月13日1时,宫某甲利用上述方法盗窃事主裴某某微信绑定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500元。
7、2020年4月13日1时16分至5时15分,宫某甲四次盗窃裴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共计9600元。
8、2020年4月13日5时17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支付宝备用金内人民币500元。
9、2020年4月28日6时27分,宫某甲盗窃裴某某支付宝借呗内人民币2893元。
案发后,宫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5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综合其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庭前退出全部赃款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713****。
2.卷宗壹册,其余侦查卷系电子案卷,通过单轨制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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