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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04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时许,在瓦房店市**镇**村**屯,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宫某甲因琐事引起争执,随后相互殴打对方,然后宫某甲在葛某某的福特锐界吉普车内将其车内的室内后视镜、行车记录仪及葛某某的华为Mate9手机砸碎,用铁锨将葛某某的福特锐界吉普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机关盖、左后视镜、左前门、左后门、左前门玻璃砸坏。经过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宫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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