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56号
被告人宫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7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宫某甲的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与潘某某(已判刑)的丈夫余某水在中山市南头镇某某路某某街经营某某某店。2016年8月26日晚,杨某某与他人在南头镇某某某喝酒期间发生冲突。次日凌晨4时某某,多名男子为报复杨某某窜至某某某店对开路段,随即发生聚众持械斗殴事件。2016年8月28日凌晨零时某某,被告人宫某甲琴伙同潘某某、周某某(已判刑),明知上述地点附近的尚某某粥店、某某某店、某某菜店、某某某味店、某某鱼店的监控视频记录了斗殴情况,仍将上述5家饭店的监控视频删除。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宫某甲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