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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吉B****1号三轮摩托车从舒兰市**镇**村**社出发,行驶至**镇**村**社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宫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宫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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