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司**分公司**,出生地山西省古交市人,户籍地山西省古交市**街道办事处**村**,现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区营业部小团**公司**团队**,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部**,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现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宫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7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北苑**号楼**门**,实际办公地点南开区长江道金融中心A座**层。**公司下设四家分公司,**店**及大团、小团负责人。以招揽业务员散发广告宣传单为手段,以年化收益率8%-18%,投资期限为1-24个月与投资人签订“中晟月利宝”、“中晟丰收宝”等理财协议,非法吸揽资金。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在**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任业务员及小团**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吸揽资金1979.6万元,未兑付金额1187万元,获得工资7.724万余元,提成6.84万余元。
被告人宫某甲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在**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任业务员及小团**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吸揽资金924万元,未兑付金额686万元,获得工资6.0182万余元,提成6.379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在**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任业务员及小团**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吸揽资金661万元,未兑付金额221万元,获得工资7.785万余元,提成10.821余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嫌业务员吸揽情况明细及收入情况明细表;相关投资人资金明细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宫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宫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宫某甲、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分别为1979.6万元、924万元,661万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宫某甲、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宫某甲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还违法所得12.397862万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筠静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宫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书二份,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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