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号,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与济宁市任城区**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签订合同,**村委将**村所辖石头塘承包给宫某某,宫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将所开采的石材销售至**水泥厂、***砼业。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1日,销售至**水泥厂石材金额共计650788.4元。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销售至***砼业石材6815.06吨,每吨40元,销售金额272602.4元。2019年1月24日,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协议书、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92337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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