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4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119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5年9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崇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六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元整;2019年8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崇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5年9月、2019年8月被本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房内为唐某某进行输液治疗,收取人民币5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东侧第一间平房进行搜查,搜查到一包氯化钠注射液和一包一次性输液器,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上海市崇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卫生计生委版)查询,未查见宫某某医师资格相关信息。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卫生计生委版)为全国联网系统。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喉咙发炎,到城桥镇某某村洪生1012号东侧第一间房看病,被告人宫某某给其挂了一瓶头孢,其支付现金人民币50元。
6.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非法行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