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宫某某称能为任某某儿子办理判处死缓需要找人疏通关系为由,收取任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1万元,后退还给任某某31万元,骗取的150万元被宫某某挥霍。
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任某某、吴某甲的陈述;2、证人马某某、吴某乙、马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5、到案说明、协议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颖
检察官助理:刘可心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