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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7日被开封市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骑街兔电单车行至开封市**街**东门非机动车道,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车位上的豫A2****广汽GS4白色汽车车门拉开,将车后座上的一台联想小新潮7000—151KBR型号笔记本电脑、一个银色闪迪牌32GB优盘、一个课件加密狗文件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3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调取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8.视频监控、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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