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宫某某(别名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第**付**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镇**道街。有前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从被害人那某某经营的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迎亲草原生态火锅城后门潜入店内,从一楼大厅吧台抽屉里窃取了人民币1608元,从后门离开。
2020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铭扬鑫利火锅店后窗潜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窃取了人民币2100元,从后门离开。同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从铭杨鑫利火锅店后门再次潜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窃取了人民币450元,从后门离开。
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人民币1608元的犯罪事实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人民币255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那某某、杨某某损失,得到谅解。
涉案深绿色卫衣1件于2020年11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深绿色卫衣1件;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娜某某、白某某、孔某某证言;4.被害人那某某、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盗窃人民币2550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人民币1608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德吉德玛
检察官助理:高友汗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7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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