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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0********,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楠,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宫某某、辩护人李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宫某某在昆山市**镇以流动夜宵摊方式经营卤菜生意期间,向卤菜、酱料中添加罂粟,对外销售。自2020年8月17日至8月24日销售金额为5901.5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宫某某处扣押的酱料、卤肉、凉菜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

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罂粟壳(照片);

2.​ 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翁某某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和县**镇**村**队**号。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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