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于2016年11月至12月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其承包的辽阳县河栏镇后台村头道岗自留山上的林木。2019年11月16日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河栏镇后台村4林班35.1小班,商品林,主要树种:柞树,面积1.8462公顷,蓄积29.19立方米,株数1366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宫某某投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介绍信、自留山承包合同复印件、河栏镇森林督查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宫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020年3月25日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私自砍伐了其承包的自留山上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畅广辉
检察官助理:任丽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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