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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002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单元**室。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宫某某在与被害人马某某相识后,明知马某某存在征信问题,仍通过虚构其能帮助马某某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恢复和提升浦发、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以及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马某某信任,分五次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6000元,尔后并未实际帮助办理,而是变更联系方式后逃匿至外地,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生活花销。2020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大理市明珠国际小区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宫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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