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18,汉族,高中毕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街道办事处启蒙街**号院**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第二次提请逮捕,2018年4月8日因没有社会危险性被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新程街21号楼附近,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酒后在路边等车时,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某某腹部扎了一刀后乘车离开,李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其友黄某某拨打120并陪同其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就医。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宫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经公安民警传唤自行到案,2018年3月26日,宫某甲(宫某某父亲)赔偿李某某4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江峰
检察员助理:路 洋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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