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其丈夫的兄弟覃某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老车站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宝缘福珠宝店内为前一日手链修理一事再次找到被告人宫某某理论,交涉中双方言语冲突发生争执,被告人宫某某认为与杨某某一道的人用其店内操作台上的铁棒干扰和打自己,便用加工首饰时使用的盐酸泼向对方,当场致杨某某双眼不同程度被盐酸烧伤,经住院治疗后左眼球失明被手术摘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于2019年1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丈夫刘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给被害方治疗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等;2.证人田某某、申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7.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因琐事故意用盐酸泼洒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浦龙
检察官助理:曾小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在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文书卷1册,共25页;证据卷3册,共257页、散件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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