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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庄**号。201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15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镇**村防疫执勤点西侧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宫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某,并将宋某某摔倒在地上,致宋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赔偿宋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若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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