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前往随县高城镇的钱某甲家吃晚饭,席间饮酒若干。饭后,程某某驾驶宫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灰色别克牌小轿车载宫某某、陈某甲驾车载钱某甲,四人一同前去高城镇九九食府喝茶。当日21时40分左右,宫某某发现其茶杯遗落在钱某甲家中,便驾驶鄂S*****灰色别克牌小轿车去钱某甲家取回。当日22时许,宫某某驾车返回九九食府途中,因夜间会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宫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宫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随后将宫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3月24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宫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28.71mg/100ml。宫某某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宫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S*****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宫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危险驾驶案现场照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钱某甲、程某某、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光盘一张;6.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82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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