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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山水**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街金阳南路口时,发现前方设卡检查,随即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追回。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6.0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经鉴定,结果为11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1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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